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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门县烟花爆竹禁限放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8-12-24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我县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的各类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民政、住建委、环境保护、气象、供销社、宣传、房管、文明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东街历史文化街区(东至阊江路,南至新兴中路,西至中心北路,北至祁山路);经济开发区华杨园区厂区范围

除已划定的禁放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七)山林、风景名胜区、公园;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有关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放区域和地点外,本县城区下列范围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东至五里牌交管大队含龙门坦工业园区及火车站范围,南至原朝阳厂宿舍区,西至鲲鹏紫荆公馆小区,北至阊源供水公司

每年除农历腊月二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限制燃放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在禁放区域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禁止在限放区域内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销售网点,安监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限制燃放区域布设临时销售网点,确定销售时间。临时销售网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基本安全条件(暂行)》等要求。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禁限放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和各类提供喜庆、殡葬活动的烟花爆竹销售经营者应告知消费者禁限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劝阻违法违规燃放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和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有关烟花爆竹禁限放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放区域和限放区域非限放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国家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纪依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公安、安监、城管、市监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并在政府网站公开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十四条  县禁限放管理工作领导组应当加强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机制,并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公安局会同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实施。